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平检环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91975********,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驻马店市正阳县**乡**村。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洋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0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洋河分局逮捕。
本案由信阳市公安局洋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8年9月2日在信阳市平桥区**乡**村淮河河道盗采河砂,于2018年9月27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洋河分局行政处罚,罚款贰佰元。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8年10月在信阳市平桥区**乡**村淮河河道盗采河砂,于2018年11月4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洋河分局行政处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
被告人陈某某因盗采河砂被两次行政处罚后,于2018年12月7日在信阳市平桥区**乡**村淮河河道盗采河砂两车,拉砂车在运输途中被群众发现,公安机关对拉沙司机进行了行政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于2018年12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被信阳市公安局洋河分局行政处罚,行政拘留七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禁止河道采砂的通告等;2、证人:余某甲、陈某甲、余某乙、杨某某、聂某某、钟某某、孙某某、陈某乙、白某某、江某某、庞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浩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证人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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