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原检一部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2519******,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县**乡**村**湾**村第三排027。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2019年3月12日被本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2020年4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原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朱某甲、朱某乙、毛某某、张某、吴某某、辛某某、韩某某、袁某某、孙某某、朱某丙、张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20年5月17日、2020年7月30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9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从单某甲、单某乙处承揽了位于**县的河南**门业有限公司办公楼和**县**初级中学的木工活后,带领被害人朱某甲、朱某乙、毛某某、张某、吴某某、辛某某、韩某某、袁某某、孙某某、朱某丙、张某等人于2017年7月份完成了上述工程,并收到了相应的工程款。2017年9月份,被告人刘某某支付了被害人朱某甲等人的部分工资后,剩余的120420元工资拒不支付。
2018年5月23日,以被害人毛某某为代表的19名被害人到原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被告人刘某某拖欠工资一事。2018年6月13日,该局对被告人刘某某送达了原人社监令字(2018)第016号责令改正决定书,要求其在七日内支付拖欠的工资,被告人刘某某仍拒不支付拖欠工资,并逃匿至外地躲避。
2019年2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原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家人通过原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支付了拖欠的全部工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收到条、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转账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单某甲、刘小波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甲、朱某乙、毛某某、张某、吴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拒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判处,并处罚金10000元至20000元,符合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慧敏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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