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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检一部刑诉〔2020〕25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719******6511,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县,住******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冯店乡通城店村小学路口路段时,与林作启驾驶的浙E*****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民警在勘查现场时,发现张某某有酒后反应,随即对张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6mg/100ml。随后,张某某被带至冯店乡卫生院抽血待检。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99mg/100ml。经商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酒后驾驶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案发经过、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4.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丽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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