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一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祝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79********,汉族,小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住**路**社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固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疫情防控未执行),于2020年5月22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阳市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下午,被告人祝某某在固始县红苏路国源超市门口,趁被害人张某甲忘记拔掉车钥匙之际,盗走张某甲停放在超市门口停车区的一辆红色欧派牌两轮踏板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380元。2020年5月15日9时许,祝某某被抓获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上述犯罪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川
检察官助理:张秀兰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的处所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5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