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41968********,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工作单位:**县**局***,户籍地河南省**县**镇**村**号,现住在河南省**县**镇**村**号,于2010年10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1日被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
本案由宁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06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N****号小型面包车沿宁陵县柳河镇幸福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化肥厂路口,与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某死亡,两车损坏。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某驾车逃逸。经检测,案发时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2.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各一份,被害人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宁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截图,肇事车辆照片;2、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3、证人杨某甲、李某甲、华某某、吴某某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事故发生时有醉酒情节、事故发生后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未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明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在宁陵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两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 量刑建议书三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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