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封检二部刑诉〔2020〕477号
被告人郭XX,男,1986年10月2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011986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XX区住人民路XX号院,住濮阳市XX区XXX小区X号楼X单元XX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4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9月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封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XX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XX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份至7月份,刘XX(已判决)、门XX(已判决)、李XX(已判决)、丁XX(已判决)等10人,复制“善心汇”经营模式,在网上开辟网站,组织团队通过线上线下推广“兴中天资金互助平台”方式发展会员,以“投资返利、拉人返利”的形式,在全国范围内大肆开展传销活动。2017年7月份,“善心汇”被依法打击后,“兴中天资金互助平台”受其影响停止运行。该平台在传销犯罪活动的5个月时间内,发展会员59级、42万个账号,涉及全国31个省、市、自治区及港澳台地区,会员接受传销资金91.57万笔,金额82.33亿元。
被告人郭XX应丁XX的要求,联系刘X生制作“兴中天资金互助平台”传销软件,从中牟利3万元,并在前期参与该传销平台的日常管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2、证人证言:胡XX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XX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刘XX、门XX、李XX、汪XX、李X华、刘X生、丁XX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XX、门XX、李XX、丁XX等人以资金互助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以高额收益为诱饵,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秩序,情节严重,被告人郭XX居中联系,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起关键作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XX与刘XX等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郭XX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对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郭XX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封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娜
检察官助理:郭兴华
(院印)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羁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6、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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