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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河南省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一部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51997********,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嵩县**镇**巷**号院,现租住于洛阳市**区**村。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5月26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4日,被告人秦某某与被害人郭某甲在嵩县**镇参加其战友婚礼时,秦某某向郭某甲谎称自己在陕西**训练中心上班,加提成月工资能发一万多元,因郭某甲没有工作,便信以为真答应和秦某某一起去上班。二人到西安后,秦某某骗郭某甲说跟着他就算是上班,并以公司老板让二人出差跑业务、所有花费公司都能报销为由,先后到上海、常州、杭州等地进行高消费游玩,让郭某甲垫付费用。2018年12月底至2019年2月初,郭某甲通过微信消费支出41043.4元,通过支付宝消费支出117698.69元;期间,秦某某编造其母亲做手术需要钱、公司资金困难需要进货、公司老板夫人做手术需要钱等理由,让郭某甲给其转款,并谎称所转款项公司均能报销,郭某甲通过微信向秦某某转账92579元,通过支付宝向其转账64399元,给其现金15000元。后郭某甲多次催问垫付费用报销问题,秦某某以各种理由搪塞、拖延。2019年4月27日,在郭某甲及其家人的多次催要下,秦某某承认欺骗郭某甲的事实,并写下事情经过及还款计划,之后秦某某联系不上,其所骗330720.09元至今未退赔。2020年5月24日20时3分许,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民警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大道附近将秦某某抓获。被告人秦某某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秦某某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郭某甲陈述;

3、证人王某某、郭某乙、彭某某等人证言;

4、提取笔录;

5、微信、支付宝转帐记录、交易记录;

6、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等相关书证;

7、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秦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春燕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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