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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河南省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一部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51983********,汉族,初中毕业,务工,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嵩县**镇**村**组**号,现住嵩县**镇嵩县**家属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23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20时58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自己的豫******三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嵩县**镇**街**路**饭店出发行驶至**路中段路段时,被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二中队民警当场查获,并被带至嵩县第三人民医院抽血。2019年12月15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1mg/100ml。陈某某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

2、证人任某某、李某某、仝某某证言;

3、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4、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提取登记表、前科证明、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发破案证明等相关书证;

5、视听资料:查获经过、抽血化验视频、讯问录像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春燕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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