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延检一部刑诉〔2020〕41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7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6199207010011,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镇**路**巷**号,住延津县**镇**路东**巷**号。因犯盗窃罪,2018年8月3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延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的轿车,沿延津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与**路交叉口向西100米处时,与张某甲停放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后公安机关在延津县煤建路将被告人张某某查获。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202.9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姜某某、杨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新公鉴(理化)[2019]2046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张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4000元。另建议此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常建党
(院印)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新乡市**县**镇**路**巷**号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11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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