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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县检二部刑诉〔2020〕330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519**********,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湖县,住安徽省合肥市**********室,因涉嫌犯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于2020年3月14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经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1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涂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519**********,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舒城县,住安徽省舒城县***镇**村,因涉嫌犯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于2020年3月6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经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1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2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520**********,汉族,中专毕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舒城县,住安徽省舒城县**镇**村***号,因涉嫌犯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于2020年3月6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经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1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涂某某、陈某某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6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蔡某某、涂某某、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被告人蔡某某以每套1000元的价格从黄某某处购得合肥*****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17*********)及配套银行卡、工商注册资料、U盾、手机卡等。

2、2019年11月被告人陈某某以每套500元的价格从毛某某处购得一张工商银行卡(卡号:622****************)及配套U盾、手机卡,后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涂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结案报告书、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等书证;

2.​ 证人证言:证人毛某某、黄某某、刘某某、张某、张某某等人证言;

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蔡某某、涂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5.​ 视听资料、电子证据:QQ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涂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涂某某、陈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涂某某、陈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涂某某、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涂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毕勤峰

检察官助理:高新志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某、涂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5. 换押证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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