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红检一部刑诉〔2020〕1456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4418231996********,高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县**镇**村委**村**号;现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村**街**号院。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4418271996********,汉族,专科毕业,网店经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镇**村委**村**号,现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村**街**号院。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邓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邱某某、邓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2020年9月间,被告人邱某某伙同邓某某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村**街**号**楼等处,将从他人处购进的国家禁止添加的西布曲明、酚酞等有毒有害物质与其他物质混合、分装、包装后,制成“古方减肥胶囊”。在未经批准和检验的情况下,通过淘宝网店、微信等途径,以快递邮寄的方式销售并收取货款。现查明,销售金额达共计215433.27元。
期间,位于新乡市红旗区化工路烟厂家属院的被害人高某某等人通过淘宝网店等途径从被告人邱某某、邓某某处购得“古方减肥胶囊”并服用后,出现心慌、恶心、头晕、失眠等不适症状。经洛阳黎明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河南安必诺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从扣押的胶囊成品中检出西布曲明、酚酞等成分。2020年9月21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邱某某、邓某某的生产据点进行搜查,搜出电子称、胶囊壳、包装盒等生产用品,及西布曲明、氢氯噻嗪、酚酞等生产原料。现查明邓某某、邱某某向高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邓某某、邱某某向李某甲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邓某某、邱某某向林某某敏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邓某某、邱某某向唐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邓某某、邱某某向李某乙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邓某某、邱某某向郭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邓某某、邱某某向赵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邓某某、邱某某向李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邓某某、邱某某向娄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等共计581个被害人。
2020年9月22日,被告人邱某某到广东省清远市**派出所投案。
2020年9月25日,被告人邓某某向公安机关举报他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邱某某、邓某某照片、户籍信息、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到案经过、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支付宝及微信交易明细、鉴定聘请书、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治安管理大队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李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邱某某、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洛阳黎明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河南安必诺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
6.搜查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邓某某在其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销售额达215433.27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邓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邱某某、邓某某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邱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举报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系立功,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构成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樊紫娟
检察官助理:李飞
2020年12月21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邓某某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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