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红检一部刑诉〔2020〕727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031972********,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县***乡***村*社,现租住河南省新乡市**区**路**局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饮酒后驾驶三枪牌蓝色电动三轮车,沿新乡市新中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延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宋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49.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鉴定,该三枪牌电动三轮车符合机动车中三轮轻便摩托车的定义要求。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宋某某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
4.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樊紫娟
检察官助理:李飞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河南省新乡市**区**路**局旁**其租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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