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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方检三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2197********,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方城县,住河南省方城县风瑞街道办事处*******。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10月3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方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0日21时23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的二轮摩托车,在行驶至方城县城龙泉路裕安小区附近时被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郭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03.78mg/100ml。

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审查起诉期间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撤销原判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方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古明先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内附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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