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方检一部刑诉〔2020〕30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01198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亮岩镇**村**组**号附*号,住河南省方城县小史店镇**石材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0月2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方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方城县小史店镇殿楼村附近路段时,被方城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测试,其测试结果为195.8mg/100ml;经鉴定,从送检的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66.9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鉴定意见;3.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方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聚锋
2020年8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