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栾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33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41986********,汉族,本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住栾川县**镇**沟**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栾川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9日被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栾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与朋友王某某等人在栾川县鸾州大道“本堂我家酸菜鱼”饭店吃饭饮酒,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得知亲戚在栾川县人民医院做手术,就先行离开,离开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自己的豫C*****号小型轿车赶往医院探望。当晚22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探望完病人后驾车回家,当车辆行驶至栾川县君山路与画眉山路交叉口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对张某某抽血检验:张某某驾车时血乙醇含量为1.15mg/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查获经过、呼气测试单、血样提起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栾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汤超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