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龙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1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现住洛阳市洛龙区**镇**村**组**号。2007年5月21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08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6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伊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我院批准,于同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30日16时许,郑某乙带领苏某某、王某某及被告人郑某甲等人到洛阳市洛龙区**镇**村找被害人李某某追要法院判决的赔偿金,双方发生争吵、斗殴。被告人郑某甲先后持钢管、砖头,伙同他人对李某某及其车辆进行围堵、打砸。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豫C*****号五菱牌面包车损坏费用共计人民币1750元。
被告人郑某甲于2019年11月30日向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同案犯苏某某、王某某等人的供述;4.司法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6.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俏俏
检察员:陈西远
(院印)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甲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一式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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