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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二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21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区,现住湖北省********村三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2日经淮阳县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淮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河南省淮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于2020年4月22日因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淮阳县公安局于2020年5月2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5月25日因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淮阳县公安局于2020年7月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间,被告人向某某冒充葛洲坝水电集团职工,以需要为施工人员租住宾馆的名义,采取不付或少付定金购置家具送到租住宾馆,获取宾馆经营人员信任的方式,提出借钱的要求,骗取宾馆经营人的现金后逃离。期间流窜作案,实施了以下犯罪事实:

1.2019年8月8日,向某某到新野县**宾馆,骗取**现金2500元。

2.2019年8月16日,向某某到泌阳县**洗浴中心,骗取**现金2500元。

3.2019年9月26日,向某某到襄城县**乡**路,骗取**现金900元。

4.2019年9月28日,向某某到叶县**宾馆,骗取**现金2300元。

5.2019年10月23日,向某某到禹州市**公寓,骗取**现金2300元。

6.2019年10月30日,向某某到尉氏县**路农业银行南侧,骗取**现金5000元。

7.2019年11月6日,向某某到扶沟县**宾馆,骗取**现金2300元。

8.2019年11月24日,向某某到西华县**宾馆,骗取***现金3000元。

9.2019年12月4 日,向某某到项城市**宾馆,骗取***现金1900元。

10.2019年12月15日,向某某到淮阳县**快捷酒店,骗取***等人现金2800元。

11.2019年12月21日,向某某到柘城县**宾馆,骗取**现金1300元。

12.2019年12月23日,向某某到民权县**宾馆,骗取**现金4000元。

13.2020年1月4日,向某某到睢县**宾馆,骗取***现金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注销证明及前科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孙**、卫**等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白**等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国栋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向某某现羁押在淮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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