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长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翟某甲,曾用名翟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71997******,汉族,初中毕业,居民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封丘县,住封丘县**镇**村**路**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8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过失致人死亡罪,经长垣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8月18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翟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段某某近亲属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翟某甲,听取了被告人翟某甲及其值班律师董丹丹、被害人段某某近亲属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翟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翟某甲驾驶号牌为豫AK****重型栏板货车至长垣市纬四路与桂陵大道附近的**智能起重机有限公司拉起重机设备,14时许,被告人翟某甲在该公司车间倒车时, 因疏忽大意,未看到车后方的被害人段某某,将段某某挤压至起重机设备上,致段某某腹部受伤,随即段某某被120送至河南宏力医院救治。2020年3月28日4时许,被害人段某某经河南宏力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长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段某某系外力致肠系膜及腹膜后巨大血肿形成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翟某甲在案发时未取得所驾货车驾驶资格。
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翟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翟某甲赔偿被害人段某某近亲属90万元,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住院病历、赔偿协议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翟某甲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长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5.视听资料:案发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甲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情节较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甲赔偿被害人段某某近亲属90万元,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翟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垣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淑娟
(院印)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翟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封丘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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