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项检二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2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项城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8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口市项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10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在项城市光武办事处***生产、销售油条中违法国家规定超量添加食品添加剂,经河南恒晟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铝残留量为643mg/kg,造成铝残留量严重超标,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河南恒晟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报告;
4、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超量添加食品添加剂,造成铝残留量严重超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项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宇
(院印)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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