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洛检一部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2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洛南县,住洛南县**街道办事处**村**组,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商洛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21971********,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洛南县,住洛南县**街道办事处**村**组,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商洛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曾用名代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21969********,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洛南县,住洛南县**街道办事处**村**组,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商洛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洛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石某甲、韩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包庇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宋某某、石某甲、韩某某滥伐林木犯罪事实
2019年10月初,被告人宋某某、石某甲经商议以2000元价格合伙购买下位于洛南县**街道办事处**村**组**沟石某乙家林坡上10公分以上的栲树,后石某甲、宋某某商议联系被告人韩某某入伙,三人共谋采伐后销售谋利。同月中旬,宋某某、石某甲、韩某某三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各自带着油锯一起在购买的石某乙家的林坡上砍伐栲树,将采伐下的木材截成长度2米左右的短木节,三人用各自的三轮车将短木节运到商州区**镇**信用菌农民种植专业合作社王某甲处销售,共计销售木材12车,获利6000余元,在扣除购买林坡及加油等花费后,剩余获利被三人均分。
在砍伐石某乙家林坡数天后,被告人宋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位于洛南县**街道办事处**村**组**沟阴砭的其家林坡上采伐栲树29棵,截成1.8-2米的短木节后,运至商州区**镇**信用菌农民种植专业合作社王某甲处销售。
2020年3月18日经洛南县林业调查设计队林业专家鉴定,被告人宋某某、石某甲、韩某某合伙采伐面积9.3亩,采伐胸径5厘米以上林木242株,林木蓄积量17.0783立方米;被告人宋某某单独采伐面积1.5亩,采伐胸径5厘米以上林木29株,林木蓄积量3.0558立方米。
2020年8月5日被告人宋某某向洛南县森林公安局缴纳滥伐林木违法所得3062元,同月15日被告人石某甲、韩某某各缴纳违法所得1993.47元。
二、被告人宋某某妨害作证犯罪事实
2019年12月下旬,被告人宋某某获悉洛南县森林公安局在调查**街道办事处**村**沟口林坡上林木被砍伐案件,因其采伐数量大,为了逃避刑事责任,宋某某找到被告人石某甲、韩某某,以承诺石某甲、韩某某二人向森林公安机关作虚假供述后,因无证采伐林木受到行政处罚的罚款由其代二人缴纳为利诱,同时以如实供述要追究刑事责任相威胁,指使二人配合其向森林公安机隐瞒事实,供述砍伐林木系三人各自所为,收益归各人,各自承担责任,砍伐的林木销售给一不认识的人。后宋、石、韩三人在森林公安机关讯问时均按照统一口径,作了上述虚假供述。公安机关发现三人的供述与事实不符,继续调查相关人员。宋某某恐事情败露,再次指使二人配合其向公安机关供述滥伐林木系其一人所为,石某甲、韩某某以每天120元的工价受其雇佣采伐林木,责任由其一人承揽,让石、韩二人承担其被判刑后的损失及花费支出。宋、石、韩三人在森林公安机关再次讯问时推翻以前的虚假供述,再次作了虚假供述。后石、韩二人因宋某某提出让其负担的个人损失数额较大,无能力承担,引起宋某某不满,宋某某、石某甲、韩某某遂先后向森林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砍伐林木使用的油锯;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非税收入收款票据等;3、证人证言:证人石某丙、黄某某、白某某、王某乙、王某甲等证人证言;4、被告人宋某某、石某甲、韩某某供述;5、现场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石某甲、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石某甲、韩某某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宋某某伙同石某甲、韩某某采伐购买的他人林坡上的林木或单独采伐自己林坡上的林木,数量较大;被告人宋某某以威胁、贿买方法指使被告人石某甲、韩某某向公安机关作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妨害作证罪追究被告人宋某某的刑事责任,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石某甲、韩某某的刑事责任。在滥伐林木共同犯罪中,宋某某起主要作用,石某甲、韩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宋某某系主犯,石某甲、韩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石某甲、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以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五千元,以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拘役六个月,罚金5000元;建议对被告人石某甲、韩某某以滥伐林木罪各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樊篱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石某甲、韩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光盘一张
5.作案工具油锯三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