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二部刑诉〔2020〕56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527199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筠连县**乡**村**组**号,现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中**馆**幢**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T20**的小型轿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百盛街情怀音乐餐厅门口处时,与停放在路边的号牌为渝F2J8**的小型普通客车、浙D681**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某、管某某的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后由被害人陈某某报警。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9mg/100ml。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某、管某某无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后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已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价格评估结论书、和解协议、交通违法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
2、证人何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某某、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
7、视听资料:执法录像、呼气、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理;其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已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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