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大柴旦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柴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尕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藏族,文盲,无业,居民身份证号码6327251983********,户籍所在地: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队*号,现住址: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队*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1月18日被大柴旦行委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3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柴旦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尕某某驾驶青G*****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青G****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柳格高速(G3011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柳格高速(G3011线)646km+680m处因车辆棚杆颠出车外,尕某某停车后,在向后倒车时将捡拾棚杆的同乘人员旦某碾压,造成旦保受伤,后经格尔木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尕某某驾驶青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青G****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时,准驾车型:C1,没有按照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经大柴旦行委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尕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尕某某对指控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尕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刘卫东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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