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304196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博山区**街道**村**号楼**单元**号,现住址博山区**街道**村**号楼**单元**号,个体开出租车。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3042001********,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博山区**镇**村**街**号,打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
本案由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0月23日告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告知被害人韩某某、李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份以来,韩某某多次打电话骚扰房某某。2020年7月18日中午,韩某某、李某某在一起喝酒,酒后再次给房某某拨打骚扰电话,表示去找房某某。房某某基于之前骚扰电话的事情很生气,在王某某在场的情况下电话中向对方说“来吧”,后李某某、韩某某骑摩托车到房某某经营的养蜂场,两人进入房某某养蜂场后,被王某某和张某某(房某某儿子)打伤。经淄博市博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某伤情属轻伤一级,李某某伤情属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入院记录等;2、鉴定意见:淄博市博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3、证人证言:房某某等人询问笔录;4、辨认笔录:张某某等人辨认笔录;5、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被害人陈述:韩某某询问笔录;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王某某、张某某讯问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两被告人刑事责任。王某某、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屈传军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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