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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21982********,中专文化程度,龙泉**陶瓷厂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镇**村**号**号,现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镇**花园**号楼**单元**号。2012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7年10月18日因盗窃被淄川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10月16日凌晨,在淄川区**花园**号楼前盗窃杨某某白色雪佛兰轿车内现金1000元。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某对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益,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可酌定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汝鑫

检察官助理:柳杰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淄博市淄川区**镇**花园**号楼**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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