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淇检一部刑诉〔2021〕4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2619********,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新乡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1年1月20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4日21时4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F***号小型面包车沿淇县工业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淇县工业路与京广铁路立交涵洞处,被淇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3mg/100ml。
2021年1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报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淇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晓博
检察官助理:马颖颖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淇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4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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