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铁清检公诉刑诉〔2020〕**号
被告人王**,男,197*年3月2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204197*0322****,汉族,高中,工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住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铁岭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3日被铁岭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铁岭市公安局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王**酒后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沿铁岭市清河区环湖路由南向北*沟时,电动车倒地与对向的*驾驶的辽M***E号客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铁岭市固仑司法鉴定所鉴定,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自首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谅解协议书;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由*的证言;酒精定量检验鉴定意见书;沈阳汽车事故鉴定所车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取保候审,电话号1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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