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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渭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渭检二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宋某某,绰号“某蛋”,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东路**号内**楼***号,家庭住址同上。无业。2015年7月因盗窃罪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9月因盗窃罪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渭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城区看守所。

本案由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2日晚,被告人宋某某在人民东路41号内西区3号楼下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0.15克的一包海洛因,刘某某以微信转帐的方式付给宋某某300元。

2、2020年5月25日中午,被告人宋某某收取刘某某微信转帐的400元后,约刘某某在人民东路**号内*区*号楼下见面,准备交付毒品。随后民警将其抓获,从被告人宋某某身上搜缴海洛因一包,经称量为0.1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海洛因二次共0.3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现将被告人宋某某贩卖毒品一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蜀群

2020年7月31日

  

附:1、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具结书;

2、卷二册、光盘一张

3、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渭城公安分局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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