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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渭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渭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孙某甲,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6********4424,汉族,文盲,农民,甘肃渭源人,现住甘肃省定西市渭源县庆坪镇关山根村**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渭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渭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9日12时许,被害人杨某某在清源镇首阳路“孙大夫诊所”取药后,将随身携带的手提袋放在诊所柜台上后去上厕所。在该诊所取药的被告人孙某甲看见该手提袋无人看管,趁机将手提袋盗走。后查明手提袋内的被盗财物有现金2600元,“小米C99”手机一部(经市场调查价值约300元),户口本、身份证各一张,银行卡两张。

案发后,被盗财物已全部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乙、任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渭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小丽

检察官助理张燕妮

2020年7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甘肃省定西市渭源县庆坪镇关山根村**社。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6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渭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孙秀英,女,1953年5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6195305084424,汉族,文盲,农民,甘肃渭源人,现住甘肃省定西市渭源县庆坪镇关山根村上岔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渭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渭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秀英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9日12时许,被害人杨列琴在清源镇首阳路“孙大夫诊所”取药后,将随身携带的手提袋放在诊所柜台上后去上厕所。在该诊所取药的被告人孙秀英看见该手提袋无人看管,趁机将手提袋盗走。后查明手提袋内的被盗财物有现金2600元,“小米C99”手机一部(经市场调查价值约300元),户口本、身份证各一张,银行卡两张。

案发后,被盗财物已全部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

证人证言:证人孙巧梅、任飞等人的证言;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列琴的陈述;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秀英的供述和辩解;

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秀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秀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渭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小丽

检察官助理张燕妮

2020年7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甘肃省定西市渭源县庆坪镇关山根村上岔社。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6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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