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宁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70********,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均在湖南省宁远县**街道**村**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宁远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远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从家里背了一台电瓶打鱼机带了一个塑料胶桶到宁远县文庙街道华石盘村9组的池塘电到了5只虎纹蛙,次日早上8时许,刘某甲在宁远县仁和镇集市上贩卖时被查获。经鉴定,该5只活体蛙类为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虎纹蛙(Rana tigrina)。
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刘某甲被宁远县森林公安局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10月17日9时许,宁远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对5只虎纹蛙进行了放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5只虎纹蛙、1台电鱼机及捕鱼工具(照片);2.书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放生说明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猎捕野生动物的通告;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刘某乙的证人证言;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湘野动专鉴[2019] 动鉴字第153号湖南省野生动物专家鉴定意见书;6.勘验、指认、搜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四个月拘役,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臻辉
检察官助理:汤明鑫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刑事侦查卷一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据目录一份。
5.鉴定人(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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