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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鼎检刑一部刑诉〔2021〕7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03197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现住汉寿县**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9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5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鼎城区**路**号金沅餐馆门口,趁被害人王某某在餐馆里做事时,用携带的工具螺丝刀将王某某停放在餐馆门口处的一辆红色乐彭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3470元。

被告人丁某某于2020年11月6日从戒毒所被办案民警接入派出所到案后,在公安机关讯问下未能如实供述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其后在检察机关的讯问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毛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被盗现场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丁某某在被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有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英

检察官助理:代立

2021年1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丁某某现羁押在鼎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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