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桃检刑诉〔2020〕34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0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金秀瑶族自治县,住金秀瑶族自治县**乡**村。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6年6月29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减刑后于2012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桃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5月18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桃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6日被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8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桃江县公安局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第一次退回桃江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7月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第二次退回桃江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9月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0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至2020年10月2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被告人陈某某到“老蛮”(待查)的矿山处打工。2017年5、6月份期间,冯某某(已判刑)从“老蛮”处购买黄金矿粉,冯某某对该批重约25吨矿粉进行取样检测,含金量达到130g/t。冯某某以213000元的价格从处“老蛮”处购买了该批矿粉,将矿粉运回后再次进行检测时发现该批矿粉含金量只有5克每吨左右,便联系“老蛮”要求退货,“老蛮”不同意冯某某退货的要求,但可以将该批矿粉转卖,并告知在转卖时造假从而提高矿粉含金量。冯某某同意“老蛮”转卖该批矿粉的意见后,与“老蛮”将该批矿粉存放到位于广西桂平市木乐镇农塘村的租房内,并安排被告人陈某某守着该批矿粉。在矿粉存放到租房后的一天,为方便对矿粉含金量造假,“老蛮”安排被告人陈某某到租房帮忙将租房楼顶的漏水修好,“老蛮”等人则在存放矿粉的租房楼顶隔层用电钻将木地板钻孔,并将金砂从钻孔中丢到样品中,打算在买家提取样品时用此方法提高矿粉样品含金量。
2018年3月份的一天,“老蛮”联系到湖南桃江的被害人文某乙,谎称其有一批含金量达一百多克每吨的矿粉要销售。2018年3月12日,被害人文某乙的父亲文某甲前往广西查看该批矿粉的情况。冯某某前往广西贵港市平南县高铁站接文某甲,在文某甲到达租房之前,“老蛮”提前躲到租房楼顶,被告人陈某某负责将租房门锁好,待文某甲、冯某某到达后,被告人陈某某负责在租房附近望风等待。文某甲在租房内对冯某某存放的矿粉进行取样时,躲在租房楼顶的“老蛮”从之前钻好的孔洞丢金粉至样品中。被告人陈某某待文某甲取样结束离开现场后,将租房房门打开方便“老蛮”从租房出来。经“老蛮”等人对该批矿粉含金量造假后,检验结果显示矿粉含金量达一百多克每吨,被害人文某乙根据该检验结果,与冯某某商定以人民币20000元一净吨的价格购买其租房内的矿粉。
被害人文某乙与冯某某就矿粉谈好价格后,再次前往冯某某一方的租房购买矿粉。在被害人文某乙到达租房之前,“老蛮”再次提前躲到租房楼顶,被告人陈某某再负责将租房门锁好,待被害人文某乙和文某甲到达后,被告人陈某某负责将租房门打开并在门外望风等待。被害人文某乙与文某甲在租房内对矿粉进行取样时,躲在租房楼顶的“老蛮”又从之前钻好的孔洞丢金粉至样品中。被害人文某乙和文某甲取样结束后,用胶和纸将租房的门锁用封条封住。被告人陈某某待被害人文某乙和文某甲离开现场后,告诉“老蛮”租房的门已被买家用封条封住,为了不造成门锁的封条被人动过的痕迹,“老蛮”通过爬窗户的方式从租房出来。经“老蛮”等人对该批矿粉含金量造假后,检验结果显示矿粉含金量达一百多克每吨。
2018年3月21日,冯某某与被害人文某乙签订《矿粉购销合同》,合同规定矿粉含金量148g/t,水份23%,合同标的金额人民币392000元。被害人文某乙将冯某某租房内的矿粉装车后,以转账的形式将货款392000元转入冯某某的银行账户。被害人文某乙将该批矿粉运到桃江县后,在销售前对该批矿粉再次进行检验,检验结果显示该批矿粉含金量只有几克每吨。经湖南省有色金属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检验,被告人陈某某与冯某某等人销售给被害人文某乙的矿粉含金量为4.75g/t,含水量7.32%。
2019年5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在佛山市禅城区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祖庙派出所民警抓获,于同年5月15日被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后于同年5月17日由桃江县公安局民警从禅城区看守所押解回桃江县公安局。案发后,冯某某退赔被害人文某乙损失人民币435000元,取得被害人文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矿粉购销合同等书证;2.证人冯某某、文某甲、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文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提取、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桃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益才
检察官助理:刘婷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997850****、13715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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