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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永检一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51977********,瑶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江永县,住江永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51996********,瑶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江永县,住江永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9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江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3月期间,陈某丙(另案处理)分别伙同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江永县城、回龙圩管理区多次实施盗窃,其中陈某甲、陈某乙负责望风,陈某丙负责盗窃并联系李某某(另案处理)通过绑定银行卡、修改密码等手段,将被害人钱财盗刷。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15日凌晨,陈某丙与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摩托车来到江永县老人民医院家属房,陈某甲在外望风,陈某丙用铁片将被害人何某某的屋门撬开,入屋盗走oppo手机一部、皮包一个(内含现金300余元)。事后,陈某丙、陈某甲将所盗现金平分,且陈某丙联系李某某,由李某某盗取何某某手机微信账户里的900余元,三人平分。

2.2020年2月18日凌晨,陈某丙与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摩托车来到江永县建筑公司附近,陈某丙攀爬进入被害人蒲某某的仓库并打开库门,陈某甲也进入,二人将仓库内四箱约130条香烟盗走。事后,陈某丙联系陈某丁帮忙开车将大部分所盗香烟拖运至道县,以13000元价格卖给一麻将馆老板,陈某丙、陈某甲、陈某丁分别分得6600元、6000元、400元。

3.2020年2月21日凌晨,陈某丙与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摩托车来到江永县木材公司附近,陈某甲先在外望风,陈某丙用铁片将被害人奚某某的屋门撬开,入屋盗得华为手机一部、现金60余元及身份证、驾驶证等,期间陈某甲也入屋窃物,但未果。事后,陈某丙将所盗现金给了陈某甲,陈某甲又以100元价格向陈某丙购买了所盗手机。

4.2020年2月28日凌晨,陈某丙与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摩托车来到江永县老人民医院家属房,陈某甲在一旁望风,陈某丙用携带的剪刀将被害人欧阳某某家纱窗剪烂,再用粘有双面胶的鱼竿伸入屋内将一部vivo手机、一个背包(内含现金200余元、银行卡)粘住勾出。当日凌晨,陈某丙、陈某甲又先后来到江永县财政局门卫室、江永县农业农村局,采用同样手段盗走被害人赵某某的一条裤子(内含现金600余元)、被害人刘某某的一部华为手机、一个单肩包(内含现金7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及社保卡等)。事后,陈某丙、陈某甲将所盗现金平分,陈某丙又安排被告人陈某乙将欧阳某某被盗手机以800元价格卖给了他人,且联系李某某从刘某某被盗手机及银行卡中盗刷钱财,但未果。

5.2020年3月7日凌晨,陈某丙与被告人陈某乙驾驶摩托车来到江永县经信委,陈某乙在一旁望风,陈某丙采用前述鱼竿粘勾手段盗取被害人周某某的小米手机、oppo手机各一部及裤子一条(内含钱包一个,钱包装有现金20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信用卡等)。事后,陈某丙给了陈某乙部分所盗现金,陈某丙又联系李某某将所盗的银行卡、信用卡密码破解后从中盗用60000余元。

2020年3月11日凌晨,陈某丙与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摩托车来到回龙圩管理区小学对面一户人家旁,准备实施盗窃,因有人及警车出现,二人害怕便离开,途中被民警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乙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赃1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银行卡等物证照片;2.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银行交易流水、缴款书等书证;3.证人田某某、王小妹证言;4.被害人何某某蒲某某奚某某等人陈述;5.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及同案犯陈某丙、李某某供述和辩解;6.搜查笔录、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指认照片等;7.支付宝转账记录、手机通话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私人财物,且数额较大、被告人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私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退缴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郝宇

检察官助理:何文斌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现押于江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换押证、认罪认罚具结书各2份、证人(鉴定人)名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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