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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耒检二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湖南省耒阳市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街道**村**组,现住耒阳市**街道**号。2012年12月10日因非法拘禁罪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日2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湘******小车沿耒阳市高速公路联络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正源学校路段时,被耒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现场对曾某某进行吹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01mg/100ml。后对采集的曾某某的新鲜血液送检,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曾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1.0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立案决定书及接报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驾驶证、行驶证信息、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及结果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及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有非法拘禁罪前科,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启禄

检察官助理:谢佳国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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