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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二部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男性,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94********,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街道***号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2012年因吸毒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护潭派出所行政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告人的意见,告知了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可能发生的法律后果,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以轻案快办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3日00时01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一辆牌号为湘C*****的普通小型客车,沿湘潭市一大桥由岳塘区往雨湖区一大桥路口方向行驶,至一大桥路口时,被湘潭市公安局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91mg/100ml。2020年10月23日,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1.935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真

检察官助理:郭威

(院印)

2020年12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现取保候审于湘潭市雨湖区**乡***室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轻案快办”程序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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