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区检刑诉〔2020〕36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011986********,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中共党员,住滨州市滨城区**路**号**号楼*单元**号。2012年3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行政拘留八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3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9月20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常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01199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群众,户籍地滨州市滨城区**三里**村,住滨州市滨城区**路**花园**号楼**单元**室。2012年3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行政拘留八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3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9月20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251987********,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群众,户籍地滨州市沾化区**街道**村,住滨城区**路**路**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3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9月20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常某某、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均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10月12日告知各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常某某与他人在饭店吃饭饮酒。期间,孙某某接到其妻子电话称宿舍院门口拆迁影响其孩子休息,孙某某遂与他人开车赶回宿舍院。孙某某下车朝正在施工的挖掘机扔砖头并让司机停工,被告人刘某某、常某某陆续赶到现场,与被告人孙某某爬上挖掘机随意殴打挖掘机司机卜某某、李某某,之后逃离现场。卜某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李某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常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110报警记录表等书证;2、证人苏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视听资料监控录像;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被害人卜某某、李某某的陈述;7、被告人孙某某、常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被告人刘某某、常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三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常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住滨州市滨城区**路**号**号楼**单元**号;被告人常某某住滨州市滨城区**路**花园**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刘某某住滨城区**路**路**号楼**单元**室。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检察卷一册,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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