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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漯河市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漯河市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漯舞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0219*******,汉族,**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区,现住河南省**县**镇**村。因酒后寻衅滋事于2019年6月16日被舞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6月23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舞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月*日*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豫D**2**号小型轿车沿舞阳县**乡**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舞阳县章化乡**村**村道乡村超市门口时,与人发生纠纷后被群众举报。后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涉嫌酒后驾车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身份信息证明、前科证明、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人李某某、张某某证言;鉴定意见:河南省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22mg/100ml,考虑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舞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谷志远

检察官助理:高曙光

2020年7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其居住地。

2、本案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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