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漯郾检一部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4年12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12319841226****,汉族,本科,无业,户籍所在地漯河市郾城区黑龙潭乡****,现住郾城区黄河路与舟山路交叉口****。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6月1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20年6月29日经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逮捕。
本案由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22时20许,被告人贾某某醉酒驾驶豫LR188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漯河市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路铁路涵洞西口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程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损及程某某外伤致颅脑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贾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河南省一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贾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 228.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机动车驾驶证信息等;鉴定意见: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程某某陈述;被告人贾某某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8.8mg/100ml,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靳亚丽
二0二0年九月十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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