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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潢检一部刑诉〔2020〕259号 

  被告人xx,男性,19xxxx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031987xxxxxxxx,汉族,初中毕业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南省信阳市xxxx乡xx村xx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7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15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信阳市潢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xx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xx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孙xx酒后驾驶豫S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潢川县沿河路第一中学附近时,被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取被告人孙xx体内静脉血液送至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检测出孙xx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108.49 mg/100m1,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归案后,被告人孙xx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呼气及抽血检测照片;2.书证: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xx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孙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孙xx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孙xx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潢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微晨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孙xx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6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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