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李某某、史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景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案)
澄城县院公诉刑诉〔2020〕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0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小区**号楼**室。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8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澄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日被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澄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史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03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巷**号。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7月5日被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澄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日被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澄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景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021980********,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酒店。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澄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日被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澄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史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景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向被告人景某某贩卖冰毒1包,经鉴定净重9.46克,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毒资合计8000元。2019年2月15日至2019年8月28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共12次向违法行为人常某某(已行政处罚)贩卖冰毒合计约24克,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毒资共计14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某租住屋内查获冰毒净重合计6.41克,查获大麻1.7克。
2、被告人史某某以免费蹭吸毒品为目的,在明知被告人李某某向他人贩卖冰毒的情况下,受被告人李某某指使,于2019年8月29日凌晨,驾驶被告人李某某的陕A*****白色现代轿车,将1包冰毒送至西安市丈八路**小区门口(鱼化寨),交给被告人景某某,经鉴定该包冰毒净重 9.46克。于2019年2月15日至2019年8月28日期间,受被告人李某某指使,给违法行为人常某某送冰毒一次,共2包重约2克。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史某某身上查获冰毒净重合计1.05克。
3、2019年8月30日22时许,澄城县公安局民警在咸阳市**路**酒店**楼东头办公室内将被告人景某某抓获,现场查获冰毒3包,经鉴定净重10.36克,其中9.46克冰毒系被告人景某某从被告人李某某、史某某处购买,用于自己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史某某、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提取、称量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向他人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约39.87克(其中伙同被告人史某某向被告人景某某贩卖冰毒9.46克,伙同被告人史某某向违法行为人常某某贩卖冰毒一次,重约2克,单独共11次向违法行为人常某某贩卖冰毒约22克,现场查获冰毒共计6.4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以免费蹭吸毒品为目的,在明知被告人李某某向他人贩卖冰毒的情况下,受被告人李某某指使,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约12.51克(其中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告人景某某贩卖冰毒9.46克,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向违法行为人常某某贩卖冰毒一次,重约2克,现场查获冰毒共计1.0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景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净重10.36克,用于自己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且系一般累犯和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史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景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景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 江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史某某、景某某现羁押于澄城县看守所;
2、起诉书副本26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陕A*****白色现代轿车1辆由澄城县公安局扣押并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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