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濮县检一部刑诉〔2020〕403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819**********,汉族,小学文化,住濮阳县**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濮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5时40分许,被告人邢某某驾驶豫JN*****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县**乡****村卫生所处,将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马路的田某某撞倒,造成轻型普通货车损坏,田某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调查,邢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
3、书证:户籍证明、案发经过、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户籍信息、濮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刑事谅解书、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濮阳县报警中心接处警信息表、无前科证明等;
4、鉴定意见: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
5、勘察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濮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振洋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邢某某现住原籍;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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