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濮县检一部刑诉〔2020〕43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81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濮阳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7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濮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21时许,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J*****的**汽车沿濮阳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路交叉口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案发经过、前科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冯某某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查获、抽血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濮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栾贵谦
检察官助理:闫舒畅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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