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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濮华检二部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焦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011978********,汉族,高中毕业,濮阳市**职工,户籍所在地濮阳市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住濮阳市华龙区**路**小区*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焦某某酒后驾驶豫JG****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濮阳市金龙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金龙街与金堤路交叉口东处时,与载着被害人刀某某沿金龙街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宋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被害人宋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侧翻时与沿金龙街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后被告人焦某某驾驶的车辆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胡某某驾驶的载着被害人郭**的电动二轮车相撞、与在金龙街南侧停放的被害人孙某某的豫JW****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被害人刀某某、李某某、郭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被告人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55mg/ml,系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焦某某赔偿被害人刀某某、宋某某、郭某某、郭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濮阳市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宋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焦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万艳蕊

检察官助理:孙贝贝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焦某某现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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