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濮华检一部刑诉〔2020〕238号
李**,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6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派出所,住重庆市奉节县*****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我院批准逮捕,2020年7月2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李**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李**因故在濮阳市华龙区新东路******号楼工地用木方将被害人李**等人打伤。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右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被评定为轻伤一级;王**左上肢软组织挫伤,其伤情评定为轻微伤;王**左背部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霍**的左肘关节软组织损伤面积较小,构不成轻微伤。
被告人李**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是没有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没有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2. 证人证言:证人霍**、王**、王**、李**、李**、谢**、曾**、李**、梁**、桑*、石**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曹 鹏
检察官助理:貌国锋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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