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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19**********,汉族,初中,家具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日玉山县公安局向我院提请逮捕,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院于2019年4月8日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2019年4月9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4月2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28日晚22时左右,被告人余某某到黄某某所开的小饭店内吃饭,被告人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趁黄某某不注意的时候将黄某某手机偷走,并将黄某某手机内共计2323元钱转走,在2018年10月28日至2018年11月7日之间,余某某利用黄某某微信,向黄某某亲戚朋友借钱,其中有三人通过微信转账到黄某某微信上(共计3000元整),2018年11月10日左右,余某某在玉山县****附近将黄某某手机以450元钱的价格卖给路边的行人。

2018年10月22日晚上,被告人余某某在玉山县冰溪镇网鱼网咖内偷得一部白色华为手机,并转走该手机微信内的250 元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微信账单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打印单等书证;

2辨认笔录;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黄某某、姜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主动赔偿受害人黄某某的损失,悔罪后现已从事一份正式工作回归社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明慧

检察官助理:柯楠

(院印)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玉山县横街镇周山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玉山县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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