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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甘肃省临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临夏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临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县检刑检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11999********,回族,小学文化,甘肃省临夏县,住甘肃省临夏县********号,无前科。因故意伤害罪,经临夏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3日被临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临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同高某某某、高某某开车至某某某街道马某某磨具门前理发店理发,高某某下车在马某某某家门前的墙边小便时,被马某某某发现,两人在门前争吵并发生打架,马某某某用手在高某某的额头捣了一指头,被高某某用手打开了,马某某某和高某某用拳头相互在对方的脸部、头部及身上乱打,高某某某和高某某下车劝架,后马某某某的父亲和其他庄子人相继赶来劝开了。

经临夏县人民医院诊断马某某某:1.脑震荡;2.右手掌骨骨折;3.面部挫伤;4.多处损伤。

经临夏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车兴媛

书记员:李东杰

2020年11月20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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