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龚XX,男性,汉族,生于1987年8月20日,身份证号码:429001XXXXXXXX7314,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湖北省随州市XXXXXXXX,现住:甘肃省宁县XXXXXX。职业: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甘肃省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XX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4日(因新冠疫情原因)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龚XX酒后驾驶陕AXXXXX号“吉利牌”白色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甘肃省宁县长庆桥桥头50m处时,被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处。经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龚XX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174.44mg/100ml。
被告人龚XX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范XX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龚XX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XX违反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建议对其判处一个月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庆阳市宁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毛亚婷
检察官助理:李旭丹
2020年6月11日
附注:
1、被告人龚XX现取保候审于其家。
2、侦查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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