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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城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性,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22821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号,现住庆城县******单元** 室农民无党派,无前科。因涉嫌赌博,2016年3月3日被庆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2000元;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2020年4月28日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5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228211958****,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住庆城县**乡**村**组**号,农民。无党派。因犯贩卖毒品罪,1999年5月24日被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5月24日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22821196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住庆城县**乡**村**自然村**号,农民。无党派,无前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5月22日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朱某某、李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 9月2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 9月29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从2018年5、6月份开始至2019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樊某某伙同张某某(外逃)、李某乙、吴某甲、冯某某先后在华池县**镇**村境内长庆油田第二采油厂**作业区**综合站至**站**输油管线、庆城县**镇**村**自然村长庆油田第二采油厂**作业区**至**站**输管线、庆城县**镇**村**自然村境内的长庆油田第二采油厂**作业区**站**输管线上多次实施破坏燃易爆设备及盗窃作案,具体情况如下:

1.2018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樊某某同吴某乙、李某乙(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在**输油管线打眼盗窃原油。几天后,吴某乙、樊某某乘坐李某乙驾驶的灰色传祺SUV窜至**输油管线处踩点。数日后,吴某乙、李某乙乘坐樊某某驾驶的黑色长城哈弗车并携带手摇钻、钢卡、高压胶管、对讲机等作案工具窜至华池县**镇**村**河对面的长庆油田第二采油厂**作业区**综合站至**管线处,吴某乙、李某乙在输油管线打眼装卡,樊某某驾车在路边放哨,卡子装好后三人驾车离开现场。伺机实施盗窃原油作案。

2.两天后的晚上,樊某某驾驶其黑色长城哈弗车拉吴某乙,吴某甲驾驶皮卡罐车拉李某乙到**输油管线装卡处盗窃原油。吴某乙和樊某某分别在路口和河对面放哨,李某乙和吴某甲负责给皮卡车罐内盗装原油。此次盗窃原油1.2吨,价值4110元。随后李某乙、吴某甲驾驶车辆将原油拉至庆城县**镇**村**自然村马某某(另案处理)收油点销售,获赃款2600元,所获赃款支付了张某某制作卡子等作案工具费用。

3.又过了二天后的晚上,被告人樊某某驾驶吴某乙的日产小轿车拉吴某乙,李某乙驾驶樊某某的无牌照江淮牌集装箱罐车拉吴某甲到**上述输油管线装卡处盗窃原油。吴某乙和樊某某分别在路口和河对面放哨,李某乙和吴某甲负责给集装箱罐内盗装原油。盗窃原油2.3 吨,价值7877.5元。李某乙和吴某甲驾驶集装箱罐车将原油拉至庆城县**镇**村**自然村马某某收油点销售,获赃款5100元。樊某某、张某某、李某乙、吴某甲各获赃款1300元。

4.上次作案后的一天晚上,吴某乙叫樊某某前往**沟盗窃原油。樊某某驾驶其黑色长城哈弗车,冯某某驾驶其白色庆铃皮卡车在吴某乙的指引下前往庆城县**镇**村**自然村长庆油田第二采油厂**作业区**转至**站**沟他人打眼装卡的3寸外输管线处盗窃原油。三人轮流挖土露出管线,樊某某驾车在山下路边放哨,吴某乙在山坡上放哨,冯某某将管子连接到钢卡上给白色皮卡罐车盗装原油。盗窃原油0.82吨,价值2960.2元。冯某某、樊某某将盗窃原油拉至庆城县**乡**村境内的郭某某(死亡)、朱某某收油点销售,获赃款2300元,吴某乙分得赃款1300元,冯某某、樊某某各分得赃款500元。

5.上次作案后的第二天晚上,吴某乙、樊某某、冯某某窜至同一地点采取相同的方式盗窃原油0.96吨,价值3465.6元。冯某某、樊某某将盗窃原油拉至庆城县**乡**村境内的郭某某(死亡)、朱某某收油点销售,获赃款2700元。吴某乙分得赃款1300元,冯某某、樊某某各分得赃款500元,其余400元用于车辆加油支出。

6.上次作案后的第二天晚上,吴某乙、樊某某、冯某某窜至上述打眼装卡处采取相同方式盗窃原油1.05吨,价值3790.5 元。冯某某、樊某某将盗窃原油拉至庆城县**乡**村境内的郭某某(死亡)、朱某某收油点销售,获赃款2900元。吴某乙分得赃款1500元,冯某某、樊某某各分得赃款700元。

7.上次作案后的第二天晚上,吴某乙、樊某某、冯某某窜至同一地点采取相同的方式盗窃原油1.05吨,价值3790.5元。冯某某、樊某某将盗窃原油拉至庆城县**乡**村境内的郭某某(死亡)、朱某某收油点销售,获赃款2900元,吴某乙分得赃款1500 元,冯某某、樊某某各分得赃款700元。

8.2019年2月1日晚,因吴某乙、樊某某等人在**沟盗窃输油管线卡子被长庆油田第二采油厂**作业区发现,该作业区随派员将此处盗油卡子拆除并进行焊补。吴某乙、樊某某、冯某某经事先预谋当晚驾驶樊某某的黑色长城哈弗车,携带铁锹、手摇钻、钢卡等作案工具窜至距离该管线50米处,三人轮流用铁锹挖土露出管线,冯某某、樊某某在附近放哨,吴某乙在输油管线上打眼装卡。冯某某随后开来其白色皮卡罐车盗窃原油1.2吨,价值3731.6元。冯某某、樊某某将所盗原油拉至庆城县**乡**村境内的郭某某(死亡)、朱某某收油点销售,获赃款3400元。吴某乙、冯某某、樊某某各分得赃款1000元,剩余400元用于车辆加油支出。

9.2019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吴某乙、冯某某携带钢卡等作案工具乘坐樊某某驾驶的黑色哈弗车窜至事先踩点的长庆油田第二采油厂**作业区**站庆城县**镇**村**自然村境内**4寸外输管线处,三人轮流挖土露出输油管线,樊某某和冯某某在附近放哨,吴某乙用携带的作案工具在该输油管线打眼装卡一处,在卡子阀门上连接300余米高压软管并用土掩埋拉至隐蔽地段,伺机盗窃作案。

10.2019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樊某某驾驶其黑色哈弗越野车拉吴某乙,冯某某驾驶白色庆铃皮卡罐车到上述打眼装卡压埋的高压软管处,吴某乙拧开阀门盗放原油,冯某某扶软管装油,樊某某驾车沿途放哨,当晚盗窃原油1.5吨,价值5107.5元。吴某乙、冯某某驾车将原油拉至庆城县**李某甲私设的收油点销售,获赃款4200元。

11.上次作案后的第二天晚上,被告人樊某某伙同吴某乙、冯某某到相同地点采取相同方式盗窃原油1.5吨,价值5107.5元。冯某某、樊某某将所盗原油拉至庆城县**李某甲私设的收油点销售,获赃款4200元。

12.上次作案后的第二天晚上,被告人樊某某伙同吴某乙、冯某某窜至相同地点采取相同方式盗窃原油0.82吨,价值2792.1元。冯某某、樊某某将所盗原油拉至庆城县**李某甲私设的收油点销售,获赃款2400元。上述三次盗窃共获赃款10800元,全部用于关支付吴某乙、樊某某制作钢卡、高压软管等作案工具费用。

案发后长庆油田采油二厂**作业区对**打眼装卡处进行焊补,支付费用4855元;**作业区对**打眼装卡处进行焊补,支付费用6050元;**作业区对**打眼装卡处进行焊补,支付费用12296元。长庆油田采油二厂修补管线共计费用23201元。

综上,被告人樊**参与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作案3 起,盗窃原油8.52吨,价值28695.4元;参与盗窃作案4起,盗窃原油3.88吨,价值14006.8元。销赃获款共计32700元,分得赃款4700元,造成焊补管线损失费用23201元。被告人朱某某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5起,非法收购原油5.08吨,价值17707.6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3起,非法收购原油3.82吨,价值13007.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甘M*****黑色哈弗H3越野车一辆、打眼装卡用阀门、钢卡各一副;

2.书证:报案材料、立案受案文书、强制措施文书、原油含水证明、原油价格证明、焊补管线费用凭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材料;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樊某某、李某甲、朱某某及同案犯冯某某、吴某甲、李某乙、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朱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伙同他人在正在使用的输油管线上打眼装卡窃取原油,危害公共安全,又伙同他人盗窃原油,其行为己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樊某某、朱某某、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海平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樊某某现羁押于庆城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李某甲取保候审于其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甘M*****黑色哈弗H3越野车一辆(扣押在公安机关)、打眼装卡用阀门、卡子各一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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