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6********001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宁县,家住甘肃省庆阳市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9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驾驶甘M*****号“十通”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庆阳市西峰区**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宾馆”门前左转弯掉头,后继续向南行驶至“**修理厂”巷子口时,与同方向右侧行驶的被害人石某甲驾驶的甘M*****号“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石某甲当场死亡,车辆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5月14日,经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某甲系因交通事故导致其颅脑损伤后死亡。2020年5月18日,经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石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石某甲无责任。案发后,石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石某乙、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5、鉴定意见;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芝汝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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