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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康乐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康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性,197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6229221973********,回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康乐县,住甘肃省康乐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康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康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酒后驾驶甘NZ0***号小型轿车从家中行驶至康乐县**施工工地。到达后因琐事与马某某发生矛盾,马某某报案,康乐县公安局民警出警后查获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范某某,经鉴定范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98.74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甘NZ0***红色豪情牌小型轿车;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线索来源、人口信息等;3.证人证言:笔录6份;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笔录2份;5.鉴定意见:1份;6.勘验笔录:1份;7.视听资料:照片3组、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3款之规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6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康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正海

检察官助理:董玉林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393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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