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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甘肃省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刑检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61988********,东乡族,小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东乡族自治县,住东乡族自治县**镇**村。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7日被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8日经广河县检察院批准逮捕,2020年8月19日由广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广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被害人马某乙因生意需要想兑换37万元港币,马某乙找到朋友陈某丙寻找兑换港币的渠道。11月29日陈一洒给通过微信群找到被告人李某甲,并添加了被告人李某甲的微信,陈某丙给与李某甲商量好人民币兑换港币的汇率为0.9,兑换数额为港币370000元(需人民币333000元)。之后陈某丙将李某甲提供的银行账户提供给了马某乙,并告诉马某乙向该账户汇入人民币333000元,当日马某乙通过手机银行向陈某丙提供的账户转入人民币333000元。李某甲收到钱后没有按照约定给对方兑换港币,并将陈一洒给微信删除断了联系。2020年8月6日广河县公安局民警在武威市凉州区抓获被告人李某甲,诈骗的333000元钱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转账截图、银行交易明细、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户籍及前科证明等;2、证人陈某丙等人证词;3、被害人马某乙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法,诈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兰香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广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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