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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疏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疏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疏勒县检一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努XX,男,维吾尔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65312219XX,本科文化程度,公务员(XX县XX乡司法所干部),群众,户籍地:XX县XX路XX号XX栋XX单元XX室,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疏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目前在家。

疏勒县公安局以(2020)179 号起诉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努XX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9月  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终结了案件的全部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努XX于2020年5月1日北京时间22:04许,醉酒驾驶新QXXN号,北京现代牌小型私家车从疏勒县六祖连药店前面往疏勒县金宏小区方向行驶,到疏勒县解放东路段时被疏勒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干警发现并当场被抓获,对被告人努XX血样中乙醇进行检验鉴定而证实醉酒驾驶的行为。

新疆金陆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努XX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92㎎ /100ml”。

该案由疏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警务人员发现当场抓获,经进一步侦查收集证据而破案。

被告人的上述行为由破案材料,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被告人的供述,新疆金陆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照片,地图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指控事实可以确认,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努XX的上述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危险驾驶罪,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依法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疏勒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赛普拉江艾山

书记员:阿依姆古丽·阿卜杜热伊木

(院印)

2020年 9 月 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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