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浑检一部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02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街**村**社, 现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家园**号楼**单元**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31日被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江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3日由白山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0219**********,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镇**委**组, 现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29日被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江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3日由白山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
本案由白山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办案人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赵某某于2020年5月12日在白山市浑江区鑫源小区东侧合兴超市附近,由刘某某实施盗窃,赵某某负责望风,二人盗窃摩托车一辆。
2.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赵某某于2020年5月11日窜至白山市浑江区鑫源南岭小区,由刘某某实施盗窃,赵某某负责望风,二人盗窃红色羚羊车内行车证一个。
3. 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赵某某于2020年5月11日在白山市浑江区鑫源南岭小区门口,由刘某某实施盗窃,赵某某负责望风,二人盗窃起亚牌轿车内驾驶证一本,行车证一本。
4.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5月6日窜至白山市浑江区朝中学校旁,盗窃红色羚羊牌汽车内车辆登记本一本、黄色鱼竿包一个、绿色雨伞一个、鱼竿七个。
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归案情况、指认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
2.鉴定意见: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
3.证人赵某甲、聂某某、董某某、孙某某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孙某甲、刘某甲、穆某某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年内实施三次以上盗窃行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邢今月
检察官助理:马天毅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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