皮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皮山县检一部刑诉〔2020〕432号
被告人左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1519XXXXXX191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XX路XX号附XX号2-2,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皮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8日被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5日被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XX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2日、2020年5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3日20时许,在皮山县赛图拉镇405路口南侧哈神公路32公里的临时工地,被告人左XX因吃饭与被害人胡XX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左XX从隔壁帐篷(临时厨房)拿出菜刀准备伤害被害人胡XX,被害人王XX见状拿起茶杯上前制止,而被告人左XX不听他人劝阻,挥舞菜刀分别击伤被害人王XX和被害人胡XX,后在多名工友努力下将其手中菜刀夺下,被告人左XX后逃离现场。经皮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两名被害人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报案记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被告人左XX的供述,被害人王XX、胡XX的陈述,证人陈X、普XX、刘X、王XX、雷XX的证言,和田地区公安局、皮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左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XX主观方面明知自己拿菜刀砍向被害人的行为会造成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放任结果的发生,客观方面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权,主体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左XX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皮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杰
检察官助理:色娜玩儿古丽·买买提
(院印)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和田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0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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